Heart Route
共享汽車租賃條款
2026年11月1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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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文版為參考譯本。如本譯本與日文版內容有任何歧異,概以日文版為準。
第1章 總則
1.株式會社Heart Route(以下稱「本公司」)依本租賃條款(以下稱「本條款」)及細則,將存放於本公司指定保管場所(以下稱「車站」)之租賃車輛(以下稱「共享車輛」)出租予租用人,租用人依此承租之。本條款未規定之事項,依日本法令(以下稱「法令」)或一般慣例辦理。
2.本公司得於不違反本條款宗旨、法令、行政通知及一般慣例之範圍內,另行約定特約。另有特約時,該特約優先於本條款適用。
3.本公司為實施本條款,得另行訂定細則、使用條件等,並公布於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租用人應遵守該細則、使用條件等。
第2章 預約
1.租用人承租共享車輛時,得於同意本條款及本公司規定之費率表等後,依本公司指定之方法(包括網站、應用程式、社交媒體等電子方法),事先明示車輛等級、租賃開始日期及時間、取車地點、租賃期間、還車地點、駕駛者及其他租賃條件(以下稱「租賃條件」),申請預約。
2.本公司受理租用人之預約申請時,原則上於本公司所有之共享車輛範圍內接受預約。此時,除本公司另行特別同意外,租用人應支付本公司規定之租賃費用或預約訂金(以下稱「訂金」)。
1.租用人於租賃契約締結前欲變更前條之租賃條件時,應事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1.租用人得依本公司規定之方法取消預約。
2.租用人未事先聯絡本公司,且於預約之租賃開始時間前未開始使用者,除本公司另行特別同意外,視為已取消預約。
3.於前二項之情形,租用人應立即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規定之預約取消費(取消手續費),本公司於收受該費用後,應將已收取之租賃費用或訂金退還予租用人。
4.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取消預約或未締結租賃契約時,本公司應將已收取之租賃費用退還予租用人。
5.因事故、失竊、未歸還、召回、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租用人及本公司之事由而未能履行租賃契約時,視為已取消預約。
6.除本條款規定者外,本公司及租用人均不得就未能履行租賃契約一事向對方提出任何請求。
除本條款第4條規定者外,本公司及租用人均不得就預約取消或未締結租賃契約一事向對方提出任何請求。
1.租用人得透過代理本公司辦理預約之旅行社或合作業者(以下稱「代理業者」)申請預約。
2.依前項向代理業者申請之租用人,僅得透過該代理業者申請變更或取消預約,且變更預約時,須透過該代理業者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第3章 租賃
1.租用人應明示本條款第2條所定之租賃條件,本公司應以契約書、本條款等明示租賃條件。租賃契約得依本公司規定之方法(包括電子方法)締結。但租用人或駕駛者符合本條款第8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2.締結租賃契約時,租用人應依本公司規定之方法(包括信用卡、電子支付及其他預付方法),向本公司支付本條款第10條所定之租賃費用或訂金。
3.本公司依國土交通省之通知,為將駕駛者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種類及駕駛執照號碼記載於租賃登記簿(出租台帳)及第13條所定之租賃證,於締結租賃契約時,應要求租用人出示駕駛者之駕駛執照並提交其影本。駕駛執照之出示及影本之提交,得以傳送影像資料或本公司認可之其他電子方法為之。
4.締結租賃契約時,本公司得要求租用人及駕駛者除駕駛執照外,另提交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得複印所提交之文件。
5.締結租賃契約時,本公司應要求租用人及駕駛者提供手提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
6.締結租賃契約時,本公司得要求租用人以現金、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方式支付租賃費用或訂金,並得指定支付方式。
1.租用人或駕駛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締結租賃契約,並得取消預約。
1)未持有駕駛所租共享車輛所需之駕駛執照等,或未向本公司出示駕駛執照等或提交其影本時
2)經認定處於酒醉狀態時
3)經認定出現麻藥、興奮劑、稀釋劑等之中毒症狀時
4)未滿6歲之兒童未使用兒童安全座椅而乘車時
5)共享車輛為電單車時,取得該駕駛執照未滿一年,或雖已滿一年但騎乘技術令人擔憂時
6)經認定為指定暴力團、暴力團相關團體之成員或相關人士,或屬於其他反社會勢力時
7)於與本公司之交易中,對本公司員工或其他相關人士為暴力行為、要求超出合理範圍之負擔,或使用暴力言行時
8)散布謠言、使用詐術或威力,損害本公司信用或妨礙本公司業務時
2.租用人或駕駛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締結租賃契約。
1)租賃時之駕駛者與預約時指定之駕駛者不同時
2)不遵從本條款第7條所定之要求時
3)過去之租賃中,曾滯納租賃費用等對本公司之債務時
4)過去之租賃中,曾有本條款第17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時
5)過去之租賃中,未獲汽車保險理賠時
6)無可供出租之車輛時
7)不符合本公司規定之其他條件時
3.於前二項之情形,已與租用人成立預約者,視為已取消,租用人應立即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規定之預約取消費。本公司於收受租用人支付之該費用後,應將已收取之租賃費用或訂金退還予租用人。
租賃契約於租用人依本公司規定之方法完成支付租賃費用或訂金時,或本公司依規定方法表示承諾契約申請時成立。
1.租賃費用係指下列費用之合計,本公司應另行明示各金額或其計算依據。
1)基本費用
2)免責補償費用
3)配備使用費
4)甲地租乙地還車費
5)營業時間外費用
6)本公司規定之其他費用
2.基本費用為本公司向地方運輸局長申報、於共享車輛出租時適用之費用。依本條款完成預約後租賃費用有所修改時,租賃費用以預約時適用之費率表所列價格為準。
1.租用人於締結租賃契約後欲變更本條款第7條第1項所定之租賃條件時,應事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2.前項之變更對本公司之租賃業務造成妨礙時,本公司得不同意該變更。
3.租用人變更租賃條件時,應支付本公司規定之變更手續費。
1.本公司應出租已實施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保養)及第48條(定期檢查保養)所定之檢查及必要保養之共享車輛。
2.租用人或駕駛者應確認已實施前項之檢查保養、依本公司規定之檢查表檢查車輛外觀及配備後共享車輛無瑕疵,以及共享車輛符合其他租賃條件。該確認得以使用本公司規定之應用程式等拍攝之車輛狀態照片記錄為之。
3.經前項確認發現共享車輛有瑕疵時,本公司應立即實施必要之保養等。
4.兒童安全座椅應由租用人或駕駛者自行負責正確安裝,本公司對兒童安全座椅之安裝不負任何責任。
1.本公司交付共享車輛時,應將記載地方運輸局長所定事項之規定租賃證交付予租用人或駕駛者。租賃證得以電子方式(電子郵件、應用程式內顯示等)交付。
2.租用人或駕駛者自取得共享車輛之交付時起至歸還本公司為止(以下稱「使用期間中」),應攜帶前項之租賃證。以電子方式交付之租賃證,應保持可於裝置上顯示之狀態。
第4章 使用
租用人或駕駛者於使用期間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及保管共享車輛。
租用人或駕駛者於使用期間中,應每日於使用前對共享車輛實施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保養)所定之檢查,並實施必要之保養。
租用人或駕駛者於使用期間中,不得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1)未經本公司同意及未取得道路運送法所定之許可等,將共享車輛用於汽車運送業或類似目的
2)將共享車輛用於規定以外之用途,或使本條款第13條租賃證所載駕駛者及本公司同意者以外之人駕駛
3)轉租共享車輛、提供擔保或其他侵害本公司權利之行為
4)偽造或變造共享車輛之車輛登記號碼牌或車輛號碼牌,或改造、改裝共享車輛或以其他方式改變其原狀
5)未經本公司同意,將共享車輛用於各種測試或競賽,或用於牽引或推動其他車輛
6)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使用共享車輛
7)酒後駕駛
8)未經本公司同意,為共享車輛投保損害保險
9)將共享車輛攜出日本國外
10)未經本公司同意,將共享車輛用於拍攝、活動等
11)共享車輛為電單車時,搭載乘客
12)於共享車輛內吸煙(包括電子煙等)
13)使寵物搭乘共享車輛
14)將燈油或其他易燃物品裝載於共享車輛
15)其他違反本條款第7條所定租賃條件之行為
1.租用人或駕駛者於使用期間中,違反道路交通法將共享車輛違例停放時,租用人或駕駛者應立即前往管轄違例泊車地點之警署自首,親自繳納違例泊車之罰款等,並負擔因違例泊車所生之拖車、保管、領回等全部費用。
2.本公司接獲警察通知共享車輛違例泊車時,應聯絡租用人或駕駛者,指示其迅速移動共享車輛,並於共享車輛之租賃期間屆滿前或本公司指示之時間前,前往管轄違例泊車地點之警署處理違例事宜,租用人或駕駛者應遵從該指示。共享車輛已遭警察移置時,本公司得依其判斷自行向警察領回共享車輛。
3.因租用人或駕駛者違例泊車致超過共享車輛之租賃期間時,租用人應另行支付超過期間之租賃費用。
4.本公司於為本條第2項之指示後,得依其判斷,以交通違例告票、繳款單、收據等確認違例處理狀況。租用人或駕駛者未處理違例事宜時,本公司應反覆對租用人或駕駛者為同項之指示,直至處理完畢為止。租用人或駕駛者不遵從同項之指示時,本公司得不經任何通知或催告解除租賃契約並立即要求歸還共享車輛,並得要求租用人或駕駛者親筆簽署本公司規定之文件(以下稱「承認書」),承認違例泊車之事實,並同意以違例人身分前往警署等自首及接受法律處分,租用人或駕駛者應遵從之。
5.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向警察提供承認書、租賃證等含有個人資料之資料,並為追究租用人或駕駛者之違例泊車責任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亦得向公安委員會提交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6項所定之辯明書、承認書、租賃證及其他資料並報告事實,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6.本公司依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4項受命繳納泊車違例罰金並繳納時,或負擔搜尋租用人或駕駛者及移動、保管、領回共享車輛等所生之費用時,租用人或駕駛者應賠償本公司相當於泊車違例罰金之金額及本公司負擔之費用,並於本公司指定之期日前支付予本公司。租用人或駕駛者向本公司支付相當於泊車違例罰金之金額後,因租用人或駕駛者繳納罰款或遭起訴等而撤銷罰金繳納命令,本公司獲退還罰金時,本公司應將相當於退還罰金之金額返還予租用人或駕駛者。
7.本公司受前項泊車違例罰金之繳納命令時,或租用人或駕駛者未於本公司指定之期日前支付前項請求之金額時,本公司得拒絕此後對租用人或駕駛者出租共享車輛。
第5章 歸還
1.租用人或駕駛者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將共享車輛及配備於指定之還車地點(包括車站、機場、酒店及其他經本公司事先同意之地點)歸還本公司。
2.於車站或其他無人地點歸還共享車輛時,租用人或駕駛者應依本公司規定之方法(包括應用程式之還車操作、上鎖、拍攝並傳送車輛外觀照片等)完成歸還手續。
3.租用人或駕駛者違反前項規定時,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應向本公司支付自租賃期間屆滿時起至歸還共享車輛及配備為止期間相當於租賃費用之金額。因違反前項規定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時,租用人應賠償本公司全部損害。
4.租用人或駕駛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而無法於租賃期間內歸還共享車輛及配備時,對本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不負責任。此時,租用人或駕駛者應立即聯絡本公司並遵從其指示。
1.租用人得於預約時指定與取車地點不同之還車地點,選擇甲地租乙地還。但甲地租乙地還僅限於本公司事先認可之路線。
2.使用甲地租乙地還時,租用人應支付本公司規定之甲地租乙地還車費。
3.本公司得視車輛調度狀況等,限制或暫停甲地租乙地還之使用。
1.租用人或駕駛者歸還共享車輛及配備時,除因通常使用所致之磨損及劣化外,應以交付時之狀態歸還。
2.租用人或駕駛者歸還共享車輛時,應依本公司規定之方法記錄(拍攝照片等)車輛外觀及車內狀態,並向本公司報告。
1.因本服務係於無人車站歸還共享車輛,本公司原則上無法確認已歸還之共享車輛內有無遺失物或立即回收遺失物,對租用人、同乘者或其他第三人因遺失物所受之損害,不負任何責任。
2.本公司回收共享車輛內之遺失物時,依下列各款處理。
1)駕駛執照、護照、信用卡、貴金屬、手提電話等,作為遺失物向管轄警署報案並移交。
2)其他物品中,無金錢價值或難以長期保管者,自回收日起算保管三日,期間內所有人未申請領回者予以處分。
3)其他物品,自回收日起保管一週,期間內所有人未申請領回者予以處分。
3.本公司將回收之物品交還所有人(包括郵寄)時,租用人應依本公司規定之方法支付回收、保管及郵寄費用。
1.租用人或駕駛者歸還共享車輛時,應將鑰匙、借用之ETC卡及其他全部配備歸還本公司。
2.租用人或駕駛者遺失或損壞共享車輛之鑰匙(包括備用鑰匙)時,應立即聯絡本公司,並賠償本公司所生之全部費用,包括重新製作鑰匙之費用及車輛運送費用等。
3.租用人或駕駛者遺失或損壞本公司出借之ETC卡時,應立即聯絡本公司,並賠償ETC卡之補發費用及因遺失所生之盜用等損害。
1.租用人或駕駛者依本條款第11條第1項延長租賃期間時,應於歸還共享車輛時,向本公司支付下列金額之合計(以下稱「延長費用」)。
1)依延長後租賃期間之租賃費用計算,於延長前租賃期間之租賃費用加上本公司規定之超時費用後之金額,與已支付之租賃費用之差額
2)租用人於締結租賃契約時已加入免責補償制度者,延長後租賃期間之免責補償費用與已支付之免責補償費用之差額
2.租用人或駕駛者因不得已之事由須延長租賃期間或變更還車地點時,必須於歸還期限前聯絡本公司並取得同意。未經同意超過租賃期間歸還者,除前項之延長費用外,租用人應支付違約金(10萬日圓)。
租用人或駕駛者於歸還共享車輛時,有延長費用、還車地點變更費用等未結算金額(以下稱「未結算金」)者,應立即向本公司支付該未結算金。
1.租賃期間屆滿後,租用人或駕駛者仍未將共享車輛及配備歸還至指定之還車地點,且不回應本公司之歸還要求,或經認定共享車輛或配備未歸還時,本公司將採取民事及刑事法律措施。
2.於前項之情形,本公司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認共享車輛及配備之所在,包括向租用人或駕駛者之家屬、親屬、工作單位及其他相關人士詢問,以及啟動車輛位置搜尋系統等。
3.於本條第1項之情形,租用人或駕駛者應向本公司支付自租賃期間屆滿時起至本公司收回共享車輛及配備為止期間相當於租賃費用之金額,並應依本條款第30條賠償本公司所受之損害(包括搜尋、收回共享車輛及搜尋租用人或駕駛者所需之費用)。
4.自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以上未歸還共享車輛,且本公司無法聯絡租用人或駕駛者時,本公司將視共享車輛遭租用人或駕駛者竊取。此時,本公司將向管轄警署提出失竊報案。
第6章 故障、事故、失竊時之處置
1.租用人或駕駛者於使用期間中發現共享車輛有異常或故障時,應立即停止駕駛,聯絡本公司並遵從其指示。
2.前項之異常或故障係因租用人或駕駛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時,租用人或駕駛者應依本條款第30條賠償本公司所受之損害(包括共享車輛之領回及修理費用)。
3.共享車輛之故障等係因出租予租用人前即存在之瑕疵所致時,本公司應向租用人提供替代之共享車輛。
4.租用人不接受前項之替代共享車輛時,或本公司無法提供替代之共享車輛時,租賃契約終止,本公司應自已收取之租賃費用及免責補償費用中,扣除自租賃開始至租賃契約終止為止期間之租賃費用及免責補償費用後,將餘額退還予租用人。
1.使用期間中發生與共享車輛有關之事故時,租用人或駕駛者應不論事故規模大小,立即停止駕駛,採取法令規定之措施,並採取下列措施。
1)立即將事故狀況等報告最近之警察、本公司及保險公司,並遵從本公司之指示
2)依前款指示修理共享車輛時,除本公司另行同意外,應由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之修理廠修理
3)協助本公司及與本公司訂約之保險公司調查事故,並毫不遲延地提交本公司要求之文件等
4)就事故與對方達成和解或其他協議前,應事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5)不論事故規模大小,應辦理取得事故證明所需之手續
2.租用人或駕駛者除採取前項措施外,應自行負責處理及解決事故。
3.本公司應對租用人或駕駛者提供處理事故之建議,並協助解決事故。
使用期間中共享車輛遭竊或發生其他受害時,租用人或駕駛者應採取下列措施。
1)立即向最近之警察報案
2)立即將受害狀況等報告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之指示
3)協助本公司及與本公司訂約之保險公司調查失竊或其他受害情形,並毫不遲延地提交本公司要求之文件等
1.使用期間中因事故、失竊或其他事由(以下稱「事故等」)致共享車輛無法使用時(包括不符合道路運送車輛法等法令所定之基準時),租賃契約終止,租用人或駕駛者應依本條款第5章之規定,立即將共享車輛及配備歸還本公司。
2.於前項之情形,租用人應依本條款第5章之規定,立即向本公司支付未結算金,並應依本條款第30條賠償本公司所受之損害(包括共享車輛之領回及修理費用),本公司不退還已收取之租賃費用及免責補償費用。
3.事故等係因不可歸責於租用人、駕駛者及本公司之事由而發生時,本公司應自已收取之租賃費用及免責補償費用中,扣除自租賃開始至租賃契約終止為止期間之租賃費用及免責補償費用後,將餘額退還予租用人。
4.除本條所定之措施外,租用人或駕駛者不得就無法使用共享車輛所生之損害向本公司提出任何請求。
第7章 賠償
1.租用人或駕駛者於使用共享車輛期間對第三人或本公司造成損害時,應賠償該損害。但係因不可歸責於租用人或駕駛者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2.前項本公司之損害中,因事故、失竊或可歸責於租用人或駕駛者之共享車輛或配備故障、髒污、異味等,致本公司無法使用共享車輛或配備所生之損害,租用人或駕駛者應以另行規定之營業損失費用(NOC)作為補償,支付予本公司。
3.租用人於締結租賃契約時加入本公司規定之營業損失補償(以下稱「NOC補償」)並支付規定費用者,本公司應依另行規定之適用條件及補償範圍,免除前項營業損失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分。但違反本條款或有本公司另行規定之其他除外事由時,不在此限。
4.租用人或駕駛者違反本條款第16條第7款(禁止酒後駕駛)而發生事故時,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免除責任,並應向本公司支付違約金30萬日圓。因該違反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時,租用人或駕駛者另負賠償該損害之義務。
1.使用期間中發生與共享車輛有關之事故時,依本公司就共享車輛投保之損害保險契約,於下列限額(以下稱「補償限額」)內給付保險金。與共享車輛有關之事故得適用租用人或駕駛者自行投保之損害保險契約時,該契約優先於本公司就共享車輛投保之損害保險契約適用。
【補償限額】
●對人賠償:每人無限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對物賠償:每次事故無限額(自負額:5萬日圓)
●車輛損害:每次事故以市價為限(自負額:5萬日圓)
●人身傷害:無限額(僅限乘車中)
2.符合保險契約之免責事由時,不給付本條第1項之保險金。
3.保險金未給付之損害及超過補償限額之損害,全部由租用人或駕駛者負擔。
4.本公司支付應由租用人或駕駛者負擔之損害時,租用人或駕駛者應立即向本公司償還該支付金額。
5.本條第1項之自負額由租用人或駕駛者負擔。但租用人於租賃契約時加入免責補償制度並支付免責補償費用者,本公司負擔該自負額。惟未向警察及本公司報告之事故、未給付保險金之事故、於符合本條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16條各款之情形下出租後發生之事故,以及擅自延長租賃期間後發生之事故除外。
6.於公路以外(賽道等)行駛、行駛於崎嶇道路或參加賽車時之過失,以及因魯莽駕駛所致之過失,可能不適用保險,此時租用人或駕駛者可能須負擔全額。
第8章 解除
1.租用人或駕駛者於使用期間中違反本條款時,或符合本條款第8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一時,本公司得不經任何催告解除租賃契約,並要求歸還共享車輛。此時,租用人或駕駛者應依本條款第5章之規定,立即將共享車輛及配備歸還本公司,並立即向本公司支付未結算金。
2.於前項之情形,本公司不退還已收取之租賃費用、免責補償費用等任何款項予租用人。
使用期間中因租用人個人因素終止租賃契約時,本公司不退還已收取之租賃費用、免責補償費用等任何款項予租用人。
第9章 GPS及IT管理
1.租用人無異議地同意共享車輛搭載全球定位系統(以下稱「GPS功能」),且共享車輛之現在位置、行駛路線等將記錄於本公司規定之系統。
2.本公司於下列情形使用前項之記錄。
1)租賃契約結束時,確認共享車輛已歸還至指定之還車地點
2)發生未歸還、事故、失竊等情形,本公司認為有必要確認共享車輛之現在位置時
3)為租用人之安全駕駛支援、提升服務質素及其他市場推廣分析
4)依法令或政府機關等要求揭露時
1.租用人無異議地同意共享車輛可能搭載行車記錄儀並記錄行駛狀況。
2.本公司於下列情形使用前項之記錄。
1)為解決與共享車輛有關之事故、糾紛等
2)為安全管理及提升服務質素
3)依法令或政府機關等要求揭露時
1.租用人同意本公司得透過共享車輛搭載之通訊設備,進行共享車輛車門之上鎖及解鎖、引擎啟動控制及其他遠端操作。
2.本公司得於下列情形進行前項之遠端操作。
1)作為租用人租賃開始或歸還手續之一部分
2)本公司認為為共享車輛之安全管理所必要時
3)發生共享車輛未歸還或其他緊急情況時
3.因通訊故障或其他原因無法進行遠端操作時,本公司對租用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
第10章 雜則
本公司依本條款對租用人或駕駛者負有金錢債務時,得隨時與租用人或駕駛者對本公司之金錢債務抵銷。
租用人或駕駛者應向本公司支付依本條款交易所課徵之消費稅(含地方消費稅)。
1.本公司代租用人支付以ETC卡支付之高速公路費及收費道路費、本公司補充之燃料費、泊車費及其他本公司認可之費用(以下稱「代墊費用」)。
2.代墊費用如下列各款所示。
1)以ETC卡支付之高速公路費及收費道路費
2)本公司補充之燃料費
3)泊車費
4)其他本公司認可之費用
3.租用人應就代墊費用向本公司支付代墊手續費。
4.前項之代墊手續費,由本公司考量支付處理手續費及其他代墊所需之實際費用後訂定比率。本公司因經濟情勢變化、支付處理手續費變動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依第43條(條款之變更)變更代墊手續費。
5.租用人應依本公司指定之方法支付代墊費用及代墊手續費之合計金額。本公司應分別標示代墊費用及代墊手續費。
6.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拒絕代墊。
1)對租用人之支付能力有疑慮時
2)過去曾有延遲付款等問題時
3)其他本公司認為不宜代墊時
7.本公司得變更本條之規定。變更時,依第43條(條款之變更)辦理。
租用人、駕駛者或本公司未履行本條款之金錢債務時,應按年利率14.6%之比率向對方支付遲延損害金。
1.發生下列事由時,本公司得不事先通知租用人而暫時停止本服務。
1)本服務相關之共享車輛、通訊設備、系統、軟件等需緊急維護時
2)發生火災、停電、地震、火山爆發、洪水、海嘯等天災,或通訊、系統故障等時
3)系統負荷過大,或本公司判斷有安全性問題時
4)其他本公司因營運上或技術上之理由,判斷有必要暫時停止本服務時
2.因前項各款事由致本服務之提供延遲或中斷,租用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
1.本公司取得及使用租用人或駕駛者個人資料之目的如下。
1)為履行本公司作為租車業者所受營業許可之許可條件所課義務,例如於締結租賃契約時製作租賃證等
2)為確認租用人或駕駛者之身分及進行審查
3)為共享車輛之管理、GPS資料之蒐集及分析、安全管理及事故處理
4)為提供本公司經營之商品及服務資料
5)為規劃及開發本公司經營之商品及服務,或提升顧客滿意度
6)為統計彙整及分析個人資料,製作經處理而無法識別個人之統計資料
2.本公司為提升服務及安全管理,得持續取得及使用下列使用資料。
1)使用時間、使用費用及行駛距離
2)GPS記錄(位置資料、行駛路線等)
3)加減速、最高速度及其他車載設備記錄之資料
4)行車記錄儀影像
3.本公司為上述以外之目的取得租用人或駕駛者之個人資料時,應事先明示其目的。
1.本公司得依第2項所定之方法,不經租用人事先同意變更本條款及細則。
2.本條款及細則之變更,應以於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公布變更內容之方式通知租用人。
3.依前項變更之本條款及細則,自公布之生效日起生效。
就本條款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以管轄本公司總公司或營業所所在地或取車地點之地方法院或簡易法院為第一審專屬合意管轄法院。
本條款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施行。
附件
【預約取消費】
●預約日16日前以前(營業時間內):免費
●預約日15日前~10日前(營業時間內):租賃費用之20%
●預約日9日前~4日前(營業時間內):租賃費用之50%
●預約日3日前~1日前(營業時間內):租賃費用之80%
●預約日當日:租賃費用之100%
※營業時間:9:00~19:00(日本時間)
※19:00以後之取消,視為翌日之取消。
【營業損失費用(NOC)】
1.共享車輛
●共享車輛可行駛但未歸還至預定還車地點時:10萬日圓
●共享車輛可行駛且已歸還至預定還車地點時:5萬日圓
2.配備
●無法使用時:重新購置價格之100%
●需修理時:修理天數×該配備之1日租賃費用×50%
※租用人已加入NOC補償者,依本公司規定之適用條件及補償範圍,免除上述營業損失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分。
【不適用保險及補償制度之情形】
無法適用保險或補償制度時,或於下列駕駛或狀態下發生事故時,不論事故規模大小,損害之全額由顧客負擔。
●未向警察及本公司雙方報告事故時
●未自事故現場於30分鐘內聯絡本公司時
●未提交本公司指定之事故報告書時
●因契約書所載駕駛者以外之人駕駛而發生之事故
●因違反道路交通法而發生之事故
●擅自延長租賃期間後發生之事故
●其他違反租賃契約(租賃條款)之行為
●酒後駕駛、無照駕駛
●未經本公司同意與對方和解
●因失竊所致之車輛損害
●超過乘車定員之駕駛
●經證明超速之超速事故
●跨越禁止超車線之事故
●無視號誌之事故
●未有遵從「停」字標誌停車之事故
●禁止右轉、禁止掉頭等違例所致之事故
●駕駛中使用手提電話等所致之事故
●加錯油品
●於海灘、河灘、森林等未經維護管理之道路以外地點行駛
●因不當使用所致車身等損傷或腐蝕之修理費用
●用於各種測試或競賽,或用於牽引或推動其他車輛
●於賽道、賽車場等行駛
●車內配備之損壞或遺失(因事故所致者除外)
●輪圈或輪蓋之遺失
●重大交通違例所致之事故
●駕駛中未繫安全帶之事故
●因車輛管理不當所致之損壞或事故
●車輛鑰匙之遺失(一律收取5萬日圓)
●經認定為惡意或故意之事故
●符合本條款所定其他事項之事故
●其他因違反法令、本條款或本公司規定之使用條件,或因故意、重大過失、不當駕駛、使用或管理而發生事故或損害,致屬保險契約或補償制度之除外事由時
【車內吸煙之違約金】
經確認租用人或駕駛者違反第16條第12款於共享車輛內吸煙(包括電子煙、加熱煙等)時,租用人或駕駛者應向本公司支付10萬日圓作為車內清潔費及違約金。
修訂記錄
| 2025年10月1日 | 制定 |
| 2026年6月4日 | 因轉型為共享汽車租賃服務而修訂 |
| 2026年9月23日 | 因重新檢討服務營運而修訂 |
| 2026年11月1日 | 因重新檢討補償內容而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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